闽委办[2010]107号
各市、县(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党工委和管委会,省直各单位: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细则》的颁布实施,是我省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009】2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具体举措,是加强我省反腐倡廉建设、强化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重要内容,对于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规范党政领导干部行为,更好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党和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加快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推动福建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牢记宗旨,忠诚履职,切实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依照《实施细则》严肃问责,充分发挥问责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实施细则》过程中的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省委、省政府。
中共福建省委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0年1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促进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根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从严治党和依法行政的要求,遵循“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 在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中应做到:
(一)明确职责和分清责任。根据法定职责、“三定”方案,以及组织分工和委派,合理划分党政领导干部与其他人员的职责权限,依法界定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分清主次责任,形成明晰的权责关系,使权责承担与责任追究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二)严格依法依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纪为准绳,严格依照《暂行规定》以及其他相关的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三)正确把握问责情形和方式。准确认定问责情形,恰当使用问责方式,做到实事求是、宽严相济,努力取得政治、法纪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综合运用责任追究手段。注意问责与其他责任追究形式的衔接,问责与纪律处分、刑事处罚不能相互替代,对构成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对象和权限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设区的市、县级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
第五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本级党委(党组)、政府负责对本级任命的人员和下一级领导人员问责;党委、政府所属部门对本部门任命的人员问责;垂直管理部门的领导人员由作出任命的上级主管部门问责,其中,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由属地党组织作出处理。
第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办理问责事项、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问责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八条 决策严重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决策事项内容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的;
(三)决策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的;
(四)决策超越本级权限的;
(五)其他决策重大失误的行为。
第九条 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党委、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的;
(二)在履行职责中,懈怠懒散、消极应付、推诿扯皮,贻误工作的,或不按法定或承诺时限办理行政审批及其他服务事项的;
(三)在防抗台风、洪涝、干旱、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中,不认真执行党委、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决定、命令或工作要求,贻误工作的;
(四)在教育、卫生、生产安全、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社会保障等民生工程建设中,不服从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贻误工作的;
(五)在重大活动或重要工作组织过程中,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安全防范的;
(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重要数据,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工作失职的行为。
第十条 管理、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政府部门未按法定权限认真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
(二)未按部门职责和要求,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进行整治的;
(三)未按部门职责和要求,对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安排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
(四)未按部门职责和要求,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的;
(五)对上级督查或群众反映的本单位的问题,经核实却不及时进行整改或措施不力的;
(六)其他管理、监督不力的行为。
第十一条 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应当问责:
(一)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拒不执行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关规定的;
(三)在涉及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上,违法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对滥用职权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不及时受理或查处的;
(六)在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不依法办理,或不按规定的信访“路线图”进行办理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
第十二条 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群体性和突发性事件时,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行应急管理,贻误时机的;
(二)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擅离职守,脱逃、脱离现场的;
(三)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拖延懈怠,推诿扯皮的;
(四)在处置群体性、突发性事件过程中,使用警力和防范措施不当的;
(五)其他处置不当的行为。
第十三条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原则和程序考察干部并予以提拔的;
(二)明知拟提拔的干部有违纪违法问题仍提拔的;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情形。
第十五条 对改革创新、大胆实践,在先行先试中因缺乏经验发生失误的行为,不作为问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方式分为:
(一)责令公开道歉:问责决定机关对存在问责情形的问责对象,责令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途径,在一定范围内以书面或口头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表达未能履行好自身职责的歉意;
(二)停职检查:问责决定机关认为问责对象已不适合继续履行职责时,临时停止其所担任的职务,并要求其对问责事项作出书面检查;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问责决定机关认为停职检查已经起到预期作用,应当恢复其职务或者作出重新安排;没有起到预期作用,或者在停职检查期间,发现其具有其他重大责任问题的,由问责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处理;
(三)引咎辞职:问责对象根据问责情形认为自己不宜再担任现任职务,主动申请辞去现任职务;问责决定机关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的辞职申请,作出同意其引咎辞职的问责决定:
(四)责令辞职:问责决定机关根据问责情形认为问责对象已不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作出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的决定;问责对象符合问责情形,应当引咎辞职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责令其辞去现任职务;
(五)免职:问责决定机关根据问责情形,认为问责对象已不能再担任现任职务,或者问责对象被责令辞职而拒绝辞职的,可直接免去其现任职务。
第十七条 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机关效能建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必须追究党政领导干部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二十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的一贯表现、特长等情况,由党委(党组)、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一节 问责启动与问责调查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具有本细则规定的问责情形,或者具有下列问责线索,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启动问责: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司法机关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等提出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
(二)在调查核实检举、控告问题或者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以及其他方式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
(三)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涉及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涉及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问责的线索。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根据不同线索来源,按照下列程序进行问责调查:
(一)可分别或联合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问责,调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一般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延长至30个工作日;情况特别复杂的,经问责决定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三)问责调查结束后,应写出问责调查报告。问责调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调查依据、问责人基本情况、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调查认为问责线索反映失实或情节轻微不予问责的,经调查机关承办部门集体研究并报分管领导批准,予以了结;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应提出问责建议,经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报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是被调查人的近亲属,或是本问责线索的检举、控告人,或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滥用职权、街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节 问责建议与问责决定
第二十五条 问责建议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建议》应当写明: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问责线索的来源和内容;调查结果(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同时,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提供问责调查报告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机关可以根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作出问责决定。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问责决定应当经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作出问责决定前,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应当作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代问责决定机关草拟。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应当写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当事人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第二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被责令公开道歉其被问责行为在本部门造成影响的,在本部门作口头道歉或书面公开道歉;在本地区或本系统造成影响的,在本地区或本系统门户网站及党报党刊等主要新闻媒体作书面公开道歉;在全国、全省造成影响的,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作书面公开道歉。书面公开道歉由本人签名后,由所在单位送组织人事部门存档。
第二十九条 问责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一般应按问责决定机关管辖范围向社会公开。对省委、省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问责决定,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公开;对设区的市以下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问责决定,在当地政府门户或工作部门网站和当地主要媒体公开。
第三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事宜,或者由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事宜。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应当抄送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并送达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决定机关应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并记录在案,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事项。
第三节 问责申诉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查阅该问责决定的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对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取证,并作出决定;
(四)对确属于错误决定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并在相应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四节 问责归档、反馈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问责材料统一由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具体包括:问责决定机关移交的材料;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公开道歉书;问责执行情况报告。
问责工作结束后,问责决定机关应及时将《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本人说明、申诉书、对申诉的处理决定、听取陈述和申辩的记录、作出问责决定后与本人谈话的记录以及调查机关提交的问责调查报告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建议》等材料移交组织人事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问责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情况,由组织人事部门报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省、设区的市、县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